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劉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國忠,並委任鄭偉廷為訴訟代理人,然訴訟繫屬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並
不停止,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利
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10月3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
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上開
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