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30號
CLEV,114,壢簡,5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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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AE000-A111136(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原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桃園市○○區○○○路○段某安親班(下稱本案
安親班)擔任司機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之伊。被告明知
伊未滿14歲,竟於民國111年3月8日18時許,在本案安親班
內餐廳長椅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左手拉伊手臂之方式,先將伊拉靠近身
邊,復以左手伸進伊短褲內,環勾住伊大腿阻止伊離去,同
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伊大腿及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位置將
近1分鐘,而以此方式對伊為猥褻行為1次,致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與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於原告在本案安親班
上課時對其為前揭行為,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
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及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4萬元,方屬
公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
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 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 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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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