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08號
CLEV,114,壢簡,50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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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前
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要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至20分許,匯款4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260,91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前揭各該
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
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
260,91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
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4月2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2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本
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公告於司法院
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
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
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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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