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05號
CLEV,114,壢簡,505,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龍月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超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2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5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2段與興北二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時,不得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而右轉,碰撞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伊,致伊受有右踝雙踝骨折,因此,
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75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並另外請求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8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
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經過,併原告所受之傷害等節,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7頁)、天成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3月20日、113年10月30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上開小客
車而有紅燈右轉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
,存在因果關係,且就原告所受之傷勢,定存在常人所難以
體會之痛楚,當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而情節重大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6萬9,075元之損害,並提出天晟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經核其
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伊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
觀諸伊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30日,
而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市場行情,則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
=3萬6,000),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係伊經營滷味攤單日收
入880元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觀諸
伊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宜休息3個月,而滷味
攤單日收入880元,係符合市場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880×90=7萬9,200),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斟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併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經歷及生活等一切狀況後(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至第36頁,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上開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30萬4,275元(計算
式:16萬9,075+3萬6,000+7萬9,200+2萬=30萬4,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
附民卷第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因此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