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李倪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米凱商行
法定代理人 潘意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與被告米凱商行簽訂買賣契約,並向被
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因原告與被告米凱商行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則被告仲信公司
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是原告
與被告仲信公司就被告仲信公司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與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美容
產品及服務,約定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仲信公司辦理零卡分期付款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米凱商行給付之美容商
品有瑕疵,且其無美容師執照,所提供之美容護膚護理服務
,例如:清粉刺、去角質、改善痘疤、解脂等等,非但毫無
改善皮膚症狀,更無任何護膚之療程效果,更有誇大不實廣
告宣傳,造成原告多次就診皮膚科治療均無效,顯然具有可
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與瘦身美容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項規定,原告即便不負任
何理由,也可終止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米
凱商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仲信公司就受
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且被告米凱商行
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6,500元。基此,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259條、第299條、第2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米凱商行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
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米凱商行有賣產品也有賣美容課程,而原告於113年3月
11日僅簽名於產品認購單,未簽名於護膚換顏契約書,足見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僅向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購買產品,
並未購買美容服務。原告所稱之美容服務應為購買產品後的
無償售後服務,是美容師因賣產品有獎金,所以美容師會因
為有賣出產品依照個案自行提供免費的售後服務,與公司無
關,而被告已交復原告購買之產品予原告點收,且被告米凱
商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向與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美容產品
及服務,約定課程價金為新臺幣306,000元,而被告米凱商
行提供之美容護膚護理服務為瑕疵給付,原告得解除或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米凱商行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76,500元,及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不
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係: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
或購買產品及美容服務?㈡原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500元,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或購買產品
及美容服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固非必以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及美
容服務,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方式單及零卡分期申請表,記載
:「經本人購買產品、拆封、點交確認無誤,恕無法換貨⒈
非課程⒉免費服務:臉部保養、頭部SPA、肩頸舒壓⒊☐自行帶
回。☑公司代為保管;本人經了解深思熟慮之後完全清楚所
購買之產品與內容,購買確認無誤後,消費者簽名:李倪」
、「商品/勞務名稱:美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
11頁),既契約文字已載明所購買之「產品」、「商品名稱
:美容產品」,可知兩造係約明此次購買之內容為「美容產
品」,並未包含「美容服務」。再稽之原告所提本次消費之
產品認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原告就其欲購買之品
項,均有在該產品旁之空白處簽名,且該認購單底部有「經
本人購買保養品、拆封、點交確認無誤,恕無法退換或」之
備註,惟未見有原告購買「美容服務」之記載或相關註記,
復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產品
時,均有於護膚換顏契約書上簽名,惟於113年3月11日購買
產品時,原告並未該護膚換顏契約書簽名乙情(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2頁、第73頁),是依上開契約文字內容相互勾稽
,本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並未包含「美容服務」,應屬甚明
。
⒊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護膚換顏契約書、顧客調理紀錄
卡,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亦有購買「美容服務」等語。
然查,姑不論原告購買產品時於上開護膚換顏契約書簽名是
否得以據認該次購買包含「美容服務」,既原告並未於113
購買產品時簽署換膚契約書,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此部分之
推論為真,亦無從證明本次購買包含「美容服務」。而顧客
調理紀錄卡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至被告米凱商行調理之事實,
惟原告至被告米凱商行調理之原因甚多,參以被告米凱商行
就此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自無從
據此反推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有購買「美容服務」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⒋末以,當事人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
約成立,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有購
買「美容服務」,惟就購買美容服務之「對價」、「次數」
等必要之點,均未記載於兩造所簽訂契約,復未見原告提出
其他相關舉證及說明,實難認兩造於113年3月11日時就購買
「美容服務」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基上,原告既
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113年3月11日有購買「美容服務」之證
據,則依兩造所提出之產品認購單、付款方式單及零卡分期
申請表等契約文義記載,自應認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
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而未包含「美容服務」。
㈡原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227條規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3年3
月11日係向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購買產品,而未包含「美
容服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米凱商行
就交付其所購買之產品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從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另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4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
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
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
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
、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
行為。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13年3月13日有向被告購
買美容課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性質即非
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自無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亦屬
無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米凱商行給付76,500元,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
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
被告米凱商行給付76,500元,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99條、第264
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米凱商行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
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查如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參點所載
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欲證明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惟本院已認定原告於113年3月
11日未購買「美容服務」,則此部分之應無調查關聯性,自
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總金額(新臺幣) 分期金額 期數 確認不存在金額 特約商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 113年3月11日 306,000元 8,500元 36期 229,500元 米凱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