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25號
CLEV,114,壢簡,42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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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王珍瑛
陳映竹
陳治嘉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洪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美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3,410元,並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侵占之現
場照片,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之土地約140平方
公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起付租金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五年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數字清楚、明確且係一次性的定額
給付,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637元【計算式:29,003元+897元+467元+960元+23元+112,2
87元=143,637元】;按月給付之租金部分,屬因定期收益涉
訟,又由於本件無法確定原告所要求的條件何時會成就,等
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
而原告每月請求共計2,609元【計算式:515元+75元+8元+15
元+1元+1,995元=2,609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
為313,080元【計算式:2,609元×12月×10年=313,08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6,71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元,其尚應補繳3,4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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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