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388號
CLEV,114,壢簡,388,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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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謹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柯義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
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
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 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 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 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 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 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浣順芝與上訴人連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經本院 審理後僅准許被上訴人對被告浣順芝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是本院既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換言之,上訴人全部勝訴),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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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