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286號
CLEV,114,壢簡,28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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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RECINTO MARJORIE GUILLERMO(二如岑)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執有以伊之名義於民國113年9月8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伊與被告公司商談前,伊僅有借款1萬元,
是伊如未支付該1萬元,借款金額才會被提高,但因為伊任
職之公司現未營業,因此,請求至4月15日還款,爰依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萬元之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三、被告公司則以:我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2者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我是從OFW CASH公司處取得,原告不能以與前手之
法律關係對抗於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毋寧僅係在表示希望透過協商方式
,延期付款,並認為伊於未支付1萬元時,給付金額才有提
高空間等語,然被告公司於系爭本票顯非原告之直接後手,
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Agreement on Debt Transfer」及其
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原告亦無從僅就票據
金額部分對被告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因此,難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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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比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