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郭彥霆
訴訟代理人 卓振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081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2,0
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為民國97年生)於本件
事件發生時為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另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男及C女,為免
可得推知被告A男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
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前開等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限閱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判決代號一覽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2,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5),迭經
變更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3,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1),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B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元路115
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車,適前方原告A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逾左轉彎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合稱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5萬8,
483元、薪資損失27萬2,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8,100元、
看護費用42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等,共計147萬3,583元損害,又被告A男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C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賠償14
7萬3,58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男、C女則以:我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以分期來賠償,
但原告不同意,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B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龍元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元路115號前處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超車,適前方原告A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逾左轉彎,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事
實,為原告、被告A男、C女不爭執,佐以被告B男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復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
度少護字第520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考
(卷26-27),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宣示筆錄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A男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超車時,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A男未領有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本不得騎車上路,而
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
欲超越同向在前之原告時,依前開規定,應待前行車即原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即被告
A男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待前行車即原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復未於超越原告時
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宣示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卷8-16、26-2
7),是被告A男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被告A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萬8,483元、往返醫院交通費8,1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萬8,483元、往返醫院交通費8,100元等
情,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卷20-25、3
0-49、82),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其就
醫必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請求就診之醫療天數計
有33日,往返醫院共計66次,換算其請求每次交通費為123
元(計算式:8,100元÷66次=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醫療費用35萬8
,483元、往返醫院交通費8,10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1萬5,00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佐(卷49、82反),且系爭B車於107年9月出廠(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3年,佐以原
告自陳修復費用1萬5,000元全是零件等情,故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498元(計算式見附表)。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B男請求修理費用為1,49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2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7萬2,000元等情。查,桃園醫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11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20日出院,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卷22),桃園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12年2月2日入院,於112年2月3日接受授動術及自體骨膸注射治療後出院,休養1個月」(卷20),桃園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112年3月23日門診,建議再休養1個月」(卷21),桃園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13年2月18日入院,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於113年2月19日接受髋關節鏡手術及骨移植手術。術後需助行器使用,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卷23),是本院審酌桃園醫院醫師建議原告於門診及術後前後共計休養8個月,加計原告就診及住院日數已超過30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應堪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此有明安企業社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考(卷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薪資損失27萬2,000元(計算式:8個月×3萬4,000元=27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4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動手術、就診,及休養期間,由家人照護,共計7個月,以每月按醫院臨時看護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42萬元乙情。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桃園醫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11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20日出院,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卷22),桃園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13年2月18日入院,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於113年2月19日接受髋關節鏡手術及骨移植手術。術後需助行器使用,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卷23),是本院審酌桃園醫院醫師建議原告於門診及術後前後共計專人照顧6個月,加計原告就診及住院日數已超過30日亦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7個月需由家人看護,應堪可採。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多次住院及手術,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活動(卷23),堪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每月6萬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5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7個月=25萬2,0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維修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卷
81反);被告A男自陳為高中肄業,無工作(卷88),及原
告、被告A男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並綜合參酌其
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
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A男給付109萬2,081元(計算方式:35
萬8,483元+8,100元+1,498元+27萬2,000元+25萬2,000元+20
萬元=109萬2,081元)。
㈢被告B男、C女應與被告A男同負連帶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7 條
第2項所為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
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
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
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
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活動、加害行為之性質
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
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
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否
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⒉查,被告A男於上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被告B男、C女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個資卷),佐以系爭A車為被告C女所有
,且被告B男、C女均未舉證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B男、C女均應與被
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109萬2,081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
造均未陳明原告是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本
院無從扣除保險理賠金,惟原告將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後,其向被告3人請求本院核准金額時,自應先扣除
領取保險理賠金部分,自不待言。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4月17日(卷83-8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9萬2,081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