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弘銘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劉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
7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