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14年度,11號
CLEV,114,壢救,1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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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志宇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琴芳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壢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僅為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本件裁判費高達611,300元,且本件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貴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將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況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之資料查詢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聲請人並非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或中低
收入戶,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以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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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