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786號
CLEV,114,壢小,78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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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曾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
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公司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
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在案,因此,本院不受
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而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泰山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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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