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35號
CLEV,114,壢小,635,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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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王威仁
被 告 陶榮惠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
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供,並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之日為113年8月28日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裁定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4
年5月16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難
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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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