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25號
CLEV,114,壢小,62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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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觀音
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含工資37,500元
、零件37,500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僅請求被告賠償52,5
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鼎吉服務廠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5,000
元(含工資37,500元、零件37,500元)乙情,有鼎吉服務廠
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3頁反面),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75
0元(計算式:37,500×0.1=3,750),另加計工資費用37,50
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1,250元(計算式:3,750
+37,500=41,2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本件原告應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875元(計算式:41,250×0.7=28,87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
(見本院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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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