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23號
CLEV,114,壢小,623,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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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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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