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556號
CLEV,114,壢小,55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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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洪季
被 告 黃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 於113年3月18日,偽冒網路購物網站買家,向原告佯稱無法 在賣場下單,再偽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原告將錢 匯到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1分 許、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32元 ,合計9萬991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系爭款項利之利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9917元。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將我的個人帳戶販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我 原本是想要辦個人信貸,而被詐騙集團話術被騙走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拿走後,直到郵局app通知異常,才 知道我被詐騙,然後我在下班的時候立刻往警局報案,系爭 帳戶的錢我一毛都沒動到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18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182條第1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 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 之。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查,被 告係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害人, 而非詐騙欺集團成員,亦不構成幫助詐欺罪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6至1 7頁),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一事,自無從知悉,而屬系爭款項之善意 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縱使有不當得 利,亦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又依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轉出,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前 ,即已因轉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中,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系爭款項之匯入與依指示轉出而獲取任何利益,或 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見被告現並無受有系爭款項之任何利 益。因此,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 款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受之利益亦 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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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