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簽立「胥渡吧聲優劇 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關於新白娘子之 演出活動皆須由原告經紀與原告合作,然被告卻未經原告經 紀,私下與胥渡吧接洽,並於113年7月20日、21日出席「新 白娘子傳奇」之杭州演唱會,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而藝人出 席「新白娘子傳奇」之杭州演唱會一場報酬約人民幣1萬200 0元,並依系爭協議書抽成比例40%計算後為人民幣9,600元( 1萬2000元X2X40%=9,600),再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 4萬3200元,此係伊受有之損害及應得之報酬,爰依民法第2 26、227條、250條、528條及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只限於北京那一場,其他的都不成立 ,所以我簽了。後來我就沒有再跟原告做任何簽約,而且原 告也不是經紀人,他只是胥渡吧委託我們台灣演員作演出, 而且在第一次演出時,他申請的是5000元人民幣,但跟我們 說是3000元人民幣,他利用我們演員的知名度去賺他的錢, 我後來也沒有跟他做任何的簽約等語,資為抗辯。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
1、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 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
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第1條明確載有「演出 日期:2018年07月14日下午19:30--22:00;演出地點: 北京北展劇場;演出內容:聲優劇之後的《新白娘子傳奇》 聚首訪談;演出場次:正式演出一場(次日的新白粉絲見 面會可選擇性參與);演出勞務:3000人民幣(不含食宿 行等費用)【下稱系爭訪談活動】」等文字,互核第8條第 4項則載明:「乙方(即被告)107年7月13日前不得參與其他 相關新白娘子傳奇大陸演出活動,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 優先甲方(即原告)合作,演出酬勞物只限此次,之後演出 勞務重談」等文字,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效力,限縮於1 07年7月14日之訪談活動,不及於其他活動。而系爭協議書 第8條第4項關於被告責任及義務,考諸系爭協議書上下文 當事人之真意,當係指系爭訪談活動應由原告經紀,此觀 同項明載「演出勞務只限這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自明 。另查,系爭協議全文並未就被告違反「優先與原告合作 」時,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或責任為相關約定,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該部分約定純屬「保留合 作機會」之意向性、宣示性約定。
3、從而,兩造之經紀合約於系爭訪談活動結束後即告終止, 被告爾後之活動是否應由原告經紀,即非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範圍。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僅就系爭訪談活動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報酬有所約定,如原告主張屬實,即兩 造就爾後經紀事務均一併由原告經紀,難認有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中就爾後報酬均未詳予分配、約定之理,益徵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之經紀約定,僅限於系爭訪談活動,不及於 其他活動,否則原告得不限時間、地點,及不論場次、勞 務報酬等情況下,原告均得享有該項獨家經紀權利,顯然 太過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且與被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及 誠信原則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1日出 席「新白娘子傳奇」之杭州演唱會,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構成違約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113年7月20日、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之杭 州演唱會,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違約之情事,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50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 理由。又兩造於107年7月13日後並未再簽屬任何經紀契約 ,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
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之杭州演唱會自無庸給付原告報 酬,故原告主張依528條及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26、227條、250條、528條及54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