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545號
CLEV,114,壢小,545,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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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詹立均
被 告 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學,被告因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校內舉辦
之籃球比賽輸球,而於該日賽後至主持台持麥克風向全場稱「原
告打球很髒,大家不要跟他打球,他會出腳,請大家注意安全(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致原告形象及名譽受損。惟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原告就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損及
伊名譽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先前就
此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33頁)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卷存證據,尚無足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首揭說明,被告
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亦應
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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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