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4號
原 告 巫義權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壢電信局要告我,說我電話費沒有繳。立刻去
租屋處,拿電信局帳單時,我名下電話0000000(下稱系爭
門號)通話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我到中壢電信局繳
完後,立刻去找被告質問他,(他開按摩店,開名車),越
南小姐說他不在。我就把電信局繳錢收據,麻煩拿給被告。
經過一段時間後,我寫存證信函給被告。隔天,來我家說:
電話是他打的,他會給...後來沒給,被告偷打我的電話,
卻不付錢,賴皮,請鈞院主持公道。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
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詢問後中均未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僅泛稱原告已繳完3,200元電話
費,被告(偷)使用原告系爭門號沒有繳錢等語。本院探求
其真意,應係欲主張系爭門號遭被告無權(偷)使用,而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電話
費之損害,或係欲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繳電
話費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受有利益,
是本件審判範圍已足特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原告若欲主張
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即須就上揭所示
之法條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並未提出相關繳費紀錄或其他紀
錄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確實有繳納3,200元之電費,已
非無疑,又縱認原告確有繳納3,200元之電話費,則被告究
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何以被告得使用原告之系爭
門號?原告之給付行為如何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均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說明及舉證,且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稱我不知道系
爭門號為何會讓被告使用,就請求事實沒有其他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基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
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
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
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
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
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
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
,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
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