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承億
被 告 謝○宇
徐○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宇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宇所涉本件原告
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時,尚為未成年人,為落實上開規定保護
少年資訊之意旨,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謝○宇身
分之相關資訊(包括被告謝○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宇係於民
國96年1月16日日出生,此有被告謝○宇戶役政資料在卷,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而有訴訟
能力,本件又迄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謝○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
告謝○宇現已成年,然迄今未為承受訴訟,於法未符,因此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