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玉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
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
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
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
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
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
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
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玉樹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
未清償,而相對人黃玉樹尚有與其他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土地,為保障債權,相對人等
應就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且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
位辦理,並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應就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然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黃永松業於民國10
3年3月3日出境,並於105年3月24日遭戶政機關登記逕為遷
出,此有相對人黃永松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相對人黃
永松既已出境未歸,對其調解之開庭通知書自應對外國為送
達,則揆諸首揭規定,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且因
聲請人係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無法將任一共有人即相對人
除外而僅就部分成立調解,準此,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
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