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61號
CLEV,114,壢司簡聲,6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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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陳丁香
番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將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17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債權憑
證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惟遭郵
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及代收後無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故相對人現實際住居所不詳,行方不明,爰為此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
對人番超目前戶籍地址設籍於桃園○○○○○○○○○,相對人陳丁
香之戶籍地址則係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丁香
前開戶籍址訪查,據在場人稱為相對人番超之弟,而相對人
陳丁香為其大嫂,已多年未居住於此,且無聯繫方式等語,
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6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3860號函
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業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於債權憑證
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及戶籍地址而未能送達,且亦不知相對人
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
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則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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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