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戴建邦
戴蓁儀
戴嘉玲
代 理 人 林秉澄
相 對 人 戴奕承
戴謙邦
莊春英
戴邦燁
鍾維澄
戴興煥
鍾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春英、戴邦燁、鍾維澄、鍾春梅如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春英、戴邦燁、鍾維澄、鍾春梅各負擔
新臺幣1,500元。並分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出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依法應通知地上權人即相對人等是
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然經依相對人等戶籍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均遭招領逾期、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而退回,
致無法通知優先承購,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現實際住居所
,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莊春英、戴邦燁、鍾維澄、鍾春梅之部分,
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相對人戴邦燁目前戶籍地址設籍於桃園○○○○○○○○○,相對人
鍾春梅之戶籍地址則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相
對人莊春英、鍾維澄則分別因喪失國籍、遷出美國,已未有
我國戶籍資料,此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鍾春梅前開戶籍址訪查,據在場人稱為識並未曾見
聞相對人鍾春梅等語,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6月19日中警分
刑字第1140050468號函附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莊春英、鍾維澄之國外住居所資料
,據該局回覆因相對人未有申領我國護照紀錄,故無國外地
址資料可提供,亦有該局114年5月19日領一字第1145316175
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業將優先承購通知寄送於相對人莊
春英、戴邦燁、鍾維澄、鍾春梅之居址及戶籍地址而未能送
達,並亦不知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通知是
否優先承購,堪認相對人等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就相對人
莊春英、戴邦燁、鍾維澄、鍾春梅之部分聲請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戴興煥之部分,經依職權
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等
均已非設籍於聲請人所寄發優先承購通知之地址,就相對人
戴奕承、戴謙邦之部分,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命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戶籍
地址意思表示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4年5月9日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有具狀陳明已
寄發通知而未獲回覆,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既未遭退回
且迄未提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即難認渠等之送
達處所不明,而就相對人戴興煥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其戶籍地址訪查,據相對
人戴興煥在場稱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無誤,有該分局民國11
4年6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0468號函附卷可查,則相對
人戴興煥既確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自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準此,就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戴興煥之部分,聲請
人既未能提出對渠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證明,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