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35號
CLEV,114,壢司簡聲,3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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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相 對 人 蔡謝桂香(即劉成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等事宜,惟因相對人於民國56年7月1
4日出境,而由戶政機關註記遷出登記,聲請人雖有依另案
民事案件查得之相對人國外地址為前述存證信函之通知,然
仍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業經遷出於日本國而無本國戶籍地址,且亦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因相對人未有申領我國護照紀錄,
爰無從提供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手
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
開國外地址之存證信函,業經日本國郵便局以「該址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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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