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再簡字,114年度,1號
CLEV,114,壢再簡,1,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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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志勇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再審被告 蔡佩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112年度
壢簡字第2232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漏水糾紛,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自第2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1、再審原告應容
忍再審被告進入再審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2、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已於11
3年9月26日依判決主文2項連同利息匯款9萬3553元予再審被 告,並於113年11月間多次催促再審被告進行修繕。再審原 告後續接獲再審被告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容任再審被告 與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勘查,惟當天並無為任何修繕,後續再 審被告亦無提供任何修繕工程估價單。嗣再審原告分別於11 3年12月28日、114年3月22日請水電師傅、水泥工至系爭房 屋勘查漏水狀況,研判漏水點。後續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 0日至114年3月22日間多次依師傅之建議,以「色水測試」 方式進行漏水點檢測(以紅色、黃色、藍色之色水測試試劑 ,灌入系爭房屋之馬桶、已拆除之浴缸位置),測試後自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陸續傳訊予再審被告詢問其 房屋是否有滴水、漏水狀況,然再審被告均已讀不回,未為 任何漏水表示。由上開新證據顯示,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 3月22日再審原告進行漏水測試後,再審被告均無任何漏水 反映,而113年12月17日再審被告與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後無 任何修繕,顯見原判決中再審被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係由系爭 房屋所造成,並非事實,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結論難以甘服 ,再審原告於發現上開證物後即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法定 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等 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9萬355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被告113年12月17日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再審原告於113 年12月28日至114年3月22日進行漏水測試,再審被告均無任 何任何漏水反映」等,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進行之測試係於同年12月始開始, 兩者相距已超過半年,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及再審 原告測試後,均無任何漏水反映之原因諸多,不論原因為何 ,此顯非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應屬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乙事 ,進行測試所得出之證據,上開證據既在原判決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況且,再審原告如對於系 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有爭執,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本得聲請進行漏水鑑定,然再審原告均未為之,而再審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之情形, 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是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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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