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全字,114年度,33號
CLEV,114,壢全,33,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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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國棟


相 對 人 杰弗瑞(CORONG JEFFREY BASAN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4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4萬8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228巷口時,
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撞飛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
造成聲請人受傷,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萬800
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尚未賠償損害,經調解後不成
後亦無償還之消息。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
人為短期外籍移工隨時可返回其母國,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請准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134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發生車禍,對相對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34萬8000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壢簡字第8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堪
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未賠償損害,經調解後不成後亦無償
還之消息,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惟相對人未
依聲請人請求賠償原因眾多(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
共識),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
原因,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乙節,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難認有此假扣押之原因。然查,相對
人為菲律賓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其於
我國居留時間受有限制(本次居留迄日為115年5月31日),其
亦可隨時返回其母國,而聲起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尚需一定
時日始能確定,相對人日後有高度移住遠方(返回菲律賓)、
逃匿無蹤之可能,致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於134萬38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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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