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國棟
相 對 人 杰弗瑞(CORONG JEFFREY BASAN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4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4萬8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228巷口時,
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撞飛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
造成聲請人受傷,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萬800
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尚未賠償損害,經調解後不成
後亦無償還之消息。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
人為短期外籍移工隨時可返回其母國,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請准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134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發生車禍,對相對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34萬8000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壢簡字第8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堪
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未賠償損害,經調解後不成後亦無償
還之消息,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惟相對人未
依聲請人請求賠償原因眾多(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
共識),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
原因,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乙節,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難認有此假扣押之原因。然查,相對
人為菲律賓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其於
我國居留時間受有限制(本次居留迄日為115年5月31日),其
亦可隨時返回其母國,而聲起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尚需一定
時日始能確定,相對人日後有高度移住遠方(返回菲律賓)、
逃匿無蹤之可能,致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於134萬38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