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桓
簡權益
被 告 沈易德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4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未慎,與當時由訴外人即伊公司之被
保險人黃雪芳所有楊宗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7,977元,伊公司既承保B車,自得代
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8萬7,
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過與結果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4年1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8902號函及函復光碟列
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52、53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黃雪
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
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1月9日止,已使用3年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
付之零件費用為13萬8,785元,工資費用2萬983元,烤漆費
用2萬8,209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0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983元,烤漆費用2萬8,209元後,被告應
賠償黃雪芳7萬5,482元(計算式:2萬6,290+2萬983+2萬8,2
09=7萬5,48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因本件
駕駛人為楊宗倫,並非黃雪芳,難認黃雪芳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黃雪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7萬5,
48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已依伊公司與黃雪芳間之保
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第6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黃雪芳僅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7萬5,482元,是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7萬5,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785×0.369=51,2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785-51,212=87,573第2年折舊值 87,573×0.369=32,3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73-32,314=55,259第3年折舊值 55,259×0.369=20,3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59-20,391=34,868第4年折舊值 34,868×0.369×(8/12)=8,5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68-8,578=26,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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