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38號
CLEV,114,壢保險小,38,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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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黃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二段與該段232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427元(工資7,956元、零件11,471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1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沒發生碰撞,事後至警局做筆錄時,警察也 有拍攝肇事車輛,肇事車輛保險桿好好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5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見卷第16頁),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當 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FILE000000-000000F.MP4】之結 果,二車確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卷第9-11頁)所示毀損部位,核與二車 碰撞部位一致,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又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無道路障礙、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見系爭車輛欲切換至外車道,竟仍執意自系爭車輛前方 駛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卷第7-8頁)所示 價格,核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一致。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部分,又系爭車輛已逾5年,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 為9,103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 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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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