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曾子嘉
被 告 馮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
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
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
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4
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予被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雖稱其人在國外
欲聲請變更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揭開庭通知
既由被告本人親簽後收受,而被告復未就其請假之事由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應認本件被告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12年5月9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陳膺仁(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064
元(含零件費用15,674元、板金拆裝費用2,516元、塗裝9,4
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4,415元。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27,0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7,064元(含零
件費用15,674元、板金拆裝費用2,516元、塗裝9,414元)乙
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9日止,已使用1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8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另加計板金拆裝費用2,516元、塗裝9,414元,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4,415元(計算式:2,485+2,516+
9,414=14,415)。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415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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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74×0.369=5,7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4-5,784=9,890
第2年折舊值 9,890×0.369=3,6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0-3,649=6,241第3年折舊值 6,241×0.369=2,3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1-2,303=3,938第4年折舊值 3,938×0.369=1,4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38-1,453=2,4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