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211號
CLEV,114,壢保險小,21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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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 告 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9元
,及自本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LH-13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因駕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董浩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
繕費用16,989元(含零件費用8,980元、板金拆裝費用43,85
0元及烤漆費用4,159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
車主給付15,05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曾於原
告所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固堪
認為真實。然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
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見本院卷第6頁)
,且原告亦自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45頁反面),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
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車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
件事故之行為人,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
所有人即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
,礙難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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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