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735號
CLEV,113,壢簡,73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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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王潔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孫佩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1號),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5萬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住處
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0時54分許,駛至上開與街道相連之出口處,欲右轉至福
壽七街1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碰撞當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伊,致伊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斯脫傷、心臟冠狀動脈阻塞、心因性及
低血容積休克、心衰竭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萬5,1
38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親屬看護費用7萬2,5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無照駕駛,又未依交通規
定靠右行駛所導致,我瞬間難以防範,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
避免,我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有關心臟疾病之損害,亦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專為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
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
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
,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
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
之責。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者,處6,0
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B車之行為,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12頁),本應予禁止,然伊騎乘B車時,
既騎乘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尤有未靠右行駛
之情形,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第10頁、第35、36頁),即原告若當時有靠右行駛,原
告應不至於在伊所指位在伊行向左側之社區出口處,與A車
發生碰撞之結果,又當時於上開出口處,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出口處A車行向之右側,同為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既自地下1樓
騎乘至地面,衡情可能遭到該車阻擋視線,則被告於警詢所
陳不悉B車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實情相
符,當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之可能,而
無過失因素可言,被告執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欲證明彼無過失因素(見本院卷第142至146
頁),僅經原告就該意見書內容之解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而堪認可採,應認被告已就彼於本件交通
事故無過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指摘上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且其鑑定結果,僅
以兩造主張之駕駛行向及行為,作為判斷交通事故責任之依
據,而本件被告起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
規定,優先禮讓原告通行,此為被告所未盡注意義務之所在
,再者,被告即便視線遭遮蔽,被告仍應尋求他法以緩慢前
移或探頭注意之方式,確認往來車輛,然從原告所受之傷勢
而觀,能認定被告當時車速非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然本件被告本在行駛狀態,並非起駛,被告是否應承
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本不無
疑問,且即便被告確實有此義務,然本件交通事故可否避免
之問題,顯然繫於原告是否靠右行駛,而原告所受左下肢壓
砸傷合併斯脫傷之傷害,亦為一般交通事故常見之傷勢,其
成傷因素可能與車輛倒放位置、角度及車輛本身重量有關,
並無較為嚴重之情形,況且,原告所指心臟冠狀動脈阻塞、
心因性及低血容積休克、心衰竭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後,可知係原有疾病等情,有該醫院113年7月
26日桃醫醫字第11319092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另原告送醫當日更無明顯之頭部外傷等情,亦有該醫院113
年11月4日桃醫醫字第113191335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因此,甚難僅憑原告所受之傷勢回推2車當時碰撞之
情形,又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係以未減速之車速騎
乘至上開社區出口處,加上2車碰撞地點適於上開社區出口
處,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禮讓他車先行之情形,因此,
認為原告本件所指,並無憑據,其主張亦同。
 ㈤另本院刑事庭雖於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本院112年
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背面),然該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院之自由心證,且該刑事
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然該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
被告視線是否受遮掩而未能注意之事實,從而,當無礙於本
院上開心證之形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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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