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劉義斌
訴訟代理人 張綉惠律師
被 告 邱仕立
劉義村
劉義聰
劉義慶
劉義龍
李莉華
劉學圓
劉林錦妹
梁劉瑞香
劉光錢
劉慧玲
劉高妤
劉宗杰
劉洧豪
劉振羿
林明本
林鼎貴
林俊秀
林明堂
林明英
黃章雄
黃美珠
黃美玉
黃美英
黃曉玲
廖明治
吳玉卿
吳玉琦
吳瑞玲
劉光文
劉珍
鄔宏堂
劉義炫
劉義乾
羅秀香
劉姵君
劉姵伶
劉義華
劉義峰
黃劉瑞珠
黃吳阿美
黃振煌
黃成炎
黃成棋
黃成煥
黃珠妹
黃美霞
黃美燕
黃靜芬
黃靜芳
湯黎碧雲
黃成寶
黃成櫻
黃秋玉
張黃月香
黃金蘭
黃桂香
黃成煜
黃美珍
黃秀玉
黃秀琴
黃秀連
黃秀英
黃成松
黃成柱
黃秀春
詹明正
詹益協
張詹玉妹
詹林素貞
詹曜榮
詹詒庄
詹雁瑛
詹元鋐
詹逢順
詹淑惠
黎傳德
劉光達
郭清華
田超英
鄔若玫
鄔明珠
鄔瑩珠
劉光志
劉光明
劉淑蘭
劉淑華
劉淑芬
劉光正
鄔献堂
巫金財
黃鳳英
張月娥
張水木
黃祿洋
黃貞傑
黃彥馨
林雪枝
劉芳蘭
劉芳玲
劉芳莉
姜玉玲
温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欄位編號29至1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劉運統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姜玉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請求依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持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並
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運統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
渠等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附表「編
號」欄位編號29至1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運
統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姜玉玲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
以提供道路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黃成櫻、黃金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
場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分割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劉運統
於起訴前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對應之編號29至120欄位所示
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
前,併請求如附表編號29至120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
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
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
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
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
分,且其同意維持目前附圖編號467(0)左邊2.5公尺寬道
路供共有人通行,復經到庭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未到庭被
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
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欄
位編號29至1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運統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抵押權人宋鳳 蓮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鄔献堂),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 本院為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宋鳳蓮未曾表示意見,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共有人即被告鄔献堂分得 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中地法土字第42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兩造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 劉義斌 1/60 附圖編號467(0) 1/30 2 被告 劉義村 1/10 1/5 3 被告 劉芳蘭 1/10 1/5 4 被告 劉芳玲 1/10 1/5 5 被告 劉芳莉 1/10 1/5 6 被告 温潔芳 1/12 1/6 7 被告 邱仕立 36/3456 附圖編號467(1) 1/48 8 被告 林雪枝 1/36 1/18 9 被告 黃祿洋 4/1728 1/216 10 被告 黃貞傑 4/1728 1/216 11 被告 黃彥馨 4/1728 1/216 12 被告 姜玉玲 4/576 1/72 13 被告 劉義慶 1/36 1/18 14 被告 劉義聰 1/36 1/18 15 被告 劉義龍 1/36 1/18 16 被告 劉光達 1/9 2/9 17 被告 郭清華 4/864 1/108 18 被告 田超英 4/864 1/108 19 被告 鄔若玫 4/864 1/108 20 被告 鄔明珠 36/3456 1/48 21 被告 鄔瑩珠 36/3456 1/48 22 被告 劉光志 4/576 1/72 23 被告 劉光明 4/576 1/72 24 被告 劉淑蘭 4/576 1/72 25 被告 劉淑華 4/576 1/72 26 被告 劉淑芬 4/576 1/72 27 被告 劉光正 4/576 1/72 28 被告 鄔献堂 36/3456 1/48 29 被告 劉義慶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3 劉運統繼承人 30 被告 劉義聰 31 被告 劉義龍 32 被告 李莉華 33 被告 劉學圓 34 被告 劉林錦妹 35 被告 梁劉瑞香 36 被告 劉光錢 37 被告 劉慧玲 38 被告 劉高妤 39 被告 劉宗杰 40 被告 劉洧豪 41 被告 劉振羿 42 被告 林明本 43 被告 林鼎貴 44 被告 林俊秀 45 被告 林明堂 46 被告 林明英 47 被告 黃章雄 48 被告 黃美珠 49 被告 黃美玉 50 被告 黃美英 51 被告 黃曉玲 52 被告 廖明治 53 被告 吳玉卿 54 被告 吳玉琦 55 被告 吳瑞玲 56 被告 劉光文 57 被告 劉珍 58 被告 鄔宏堂 59 被告 劉義炫 60 被告 劉義乾 61 被告 羅秀香 62 被告 劉姵君 63 被告 劉姵伶 64 被告 劉義華 65 被告 劉義峰 66 被告 黃劉瑞珠 67 被告 黃吳阿美 68 被告 黃振煌 69 被告 黃成炎 70 被告 黃成棋 71 被告 黃成煥 72 被告 黃珠妹 73 被告 黃美霞 74 被告 黃美燕 75 被告 黃靜芬 76 被告 黃靜芳 77 被告 湯黎碧雲 78 被告 黃成寶 79 被告 黃成櫻 80 被告 黃秋玉 81 被告 張黃月香 82 被告 黃金蘭 83 被告 黃桂香 84 被告 黃成煜 85 被告 黃美珍 86 被告 黃秀玉 87 被告 黃秀琴 88 被告 黃秀連 89 被告 黃秀英 90 被告 黃成松 91 被告 黃成柱 92 被告 黃秀春 93 被告 詹明正 94 被告 詹益協 95 被告 張詹玉妹 96 被告 詹林素貞 97 被告 詹曜榮 98 被告 詹詒庄 99 被告 詹雁瑛 100 被告 詹元鋐 101 被告 詹逢順 102 被告 詹淑惠 103 被告 黎傳德 104 被告 劉光達 105 被告 郭清華 106 被告 田超英 107 被告 鄔若玫 108 被告 鄔明珠 109 被告 鄔瑩珠 110 被告 劉光志 111 被告 劉光明 112 被告 劉淑蘭 113 被告 劉淑華 114 被告 劉淑芬 115 被告 劉光正 116 被告 鄔献堂 117 被告 巫金財 118 被告 黃鳳英 119 被告 張月娥 120 被告 張水木 註記: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