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258號
CLEV,113,壢簡,2258,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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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陳丹桂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范揚泰
被 告 李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9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將承租坐落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遷讓之即刻搬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卷第3頁);嗣於114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因被
告當庭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而撤回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最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
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須
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於112年1月至6月之租金均有正常繳納,惟被告自112年7
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均未繳納,共積欠18個月之租金252,0
00元(計算式:14,000×18=252,000)。基此,爰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有依約持續匯款至原告指定
之帳戶,若金額未及租金14,000元係因被告經既困難,並非
惡意拒絕履約,另原告曾於113年1月13日明確表示不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至113年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須於每
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23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份積欠之租金應為229,999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已清償租
金債務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已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8-3頁),可知被告
有於112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
8日、同年12月5日、113年1月1日分別匯款1,000元、1,000
元、1,000元、11,001元、4,000元、4,000元共計22,001元
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
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確有匯款22,001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而原告固稱被告未明確告知前揭款項為租金,該給付
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兩間既成立系爭租約
,衡情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為之給付即應為繳納租金,原告未
具體說明何以被告匯款予原告並非給付租金,而執前詞認被
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要無可取。基此,被告既已繳
納租金22,001元,其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尚積欠之租金
應為229,999元(計算式:14,000×18-22,001=229,999)。
至被告稱其積欠之租金均有繳納,惟據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被告僅匯款22,001元,逾此部分之數額,被告既未能就其
已清償房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㈡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
  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
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
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
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
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主張於其所提出之影音檔影片時間1分28秒時,原告有表
示欲免除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於影音檔影片時
間1分27秒至28秒時,僅能聽到原告稱「你二年」,之後聲
因即遭車輛聲因掩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
上揭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意思,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尚未將押租金28,000元返還被告,此為原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上開得請求金額自需
扣除押租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應為
201,999元(計算式:229,999-28,000=201,9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201,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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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