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240號
CLEV,113,壢簡,2240,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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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王彥力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3,641元自民
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帳單週期
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截至113
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37,192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略
  以:債權金額不存在,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本件債權金額不存在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原告請求
具疑義之處為何,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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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