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姜愛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燕新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燕新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涵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子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訴外人「王利」(下
稱「王利」)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相識,「王利」透過INS
TAGRAM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親愛的」、「我的愛人」
、「我的愛」、「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是我未來的妻
子」等語,致原告誤以為遇到真愛,而依「王利」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仍應返還不當得利。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燕新:我沒有得利,因為錢已經被轉出去了,是詐騙
集團騙我的,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我認為我與原告沒有給
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子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
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
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
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
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受「王利」之指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
告張燕新、被告陳子涵所有之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反面),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問題,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
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張燕新、被告陳
子涵,又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張燕新、被告陳子涵與
該第三人即「王利」間有何關聯性,則給付關係應存在於指
示人(即「王利」)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兩造間並無
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之人即「王利」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新、被告陳子涵返還上開
款項,難認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者,法
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陳子涵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原告之主張
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適用自認之規定,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燕新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子涵給付原告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1年12月20日 50,000元 被告張燕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 30,000元 被告張燕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 90,000元 被告陳子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