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葉夙芹為共同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個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葉夙芹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葉夙芹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因長期無法協商離婚而進行離婚
訴訟(嗣後已離婚),訴外人楊子儀、葉夙芹與原告曾為男女
朋友。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之下,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
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私下竊錄原告手機內與
葉夙芹在星巴克前互摟之照片,並於同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將上開竊拍之照片及楊子儀偷拍原告睡覺之照片,傳送給
葉夙芹,並對其聲稱:「你的照片,我也有,玩就好好玩,
不要干擾我的家,不然我會採取行動」、「你還有更裸露的
,暫時保留」、「你打敗了楊小姐了嗎?」等語。被告竊錄
原告手機內照片又偷拿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故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葉夙芹之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竊錄原告手機內照片之動機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