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3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而
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共計為12,3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件:
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利益為375,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萬2,000元) 1 利息 37萬2,0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63/365) 5% 3,210.41元 小計 3,210.41元 合計 37萬5,210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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