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888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5,1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15,140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北院支付命令卷
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專案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網路行消防受信主
板/Relay對獎主板/Alarm主板電路設計及晶片程式設計」專
案,標的內容包含PCBA之主板硬體設計、Layout及程式開發
等主要功能(下合稱系爭承攬標的物),約定費用為620,00
0元,第1期訂金248,000元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尾款372,
000元則應於原告交付完成品經被告完成審查及驗收後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且被
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未曾提出任何修改或調整之意見,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372,000元,惟被告遲未給付,
屢催無果。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113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3年4月8日之會議僅為兩造之例行視訊開會,
原告並無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且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就系爭承攬標的物仍有如諸多內容未完成施作,被告自無
驗收之可能,又113年4月8日之會議於21時9分開始至14分就
結束,從視訊開會時間也可得知該次會議並非驗收,僅為例
行開會,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即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設計系爭承攬標的物,約定費用為620,000元,第1期訂金
248,000元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尾款372,000元則應於原
告交付完成品經被告完成審查及驗收後給付,而兩造於113
年4月8日視訊會議後,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7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8日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
被告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應給付原告尾款37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之事實,固據
其其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兩造於113年4月8日21時9分至14
分有開啟視訊通話,及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有要求被告給付
尾款等事實,考量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620,000元(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金額非微,衡情若涉及契約之給付義務,
理應有相關之交付證明、簽收單據或明確之對話紀錄,以保
障兩造之契約權益,而本件原告未提出有交付系爭承攬標的
物予被告或被告表示已收受系爭承攬標的物之相關佐證,則
原告是否確實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驗收,已非無疑。
再者,稽之原告所提出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譯文,可知兩造
於先前開會或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承攬標的物進行討論及改
善時,均有原告傳送照片或檔案之相關紀錄(見北院支付命
令卷第65至166頁),然本次即113年4月8日之會議未見原告
有傳送相關照片或檔案,兼衡本次會議時間僅持續5分鐘乙
節,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驗收之
事實為真。基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交付系爭
承攬標的物予被告驗收之證據,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
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
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
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
款,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支付
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提起反訴,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
112年11月12日前完成系爭承攬標的物之工作內容,而反訴
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反訴原告已於113年9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8條第4項約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之違約金
91,140元(計算式:620,000×0.001×294÷2=91,140)及終止
系爭契約之違約金124,000元(計算式:248,000×0.5=124,0
00)。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8條第4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
14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3年4月8日就系爭承攬標的
物提出驗收,且反訴原告未於15日內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
第3條規定,視同已驗收完畢,反訴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審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8條第4項
分別約定:「簽約完成後,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基準日
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2日完成」、
「除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未於約定
期限內完成各階段工作且不可歸責於甲方式由所致之遲延,
甲方得向乙方進行遲延交付之求償。a.如乙方逾期交付達十
五日以上時,自應交付之日隔日起計算,每日遲延二日乙方
須按此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支付甲方違約金。b.前述之逾期
交付違約金總和應以本合約第四條【費用及付款條件】中所
載明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c.若甲乙雙方執行本合約
第一項之合約解除,則甲方不得就本條文向乙方進行逾期求
償」、「若乙方各階段之產品未符合甲方需求規格製作致甲
方無法審查驗收,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租約,乙方須提供實
際完成進度的相關技術資料外,乙方須返還賠償甲方已支付
訂金之50%作為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
完成系爭承攬標的物之時間為112年11月12日,而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8日尚未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反訴原告驗收乙
節,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論述如前,既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時
間內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反訴原告,且其未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反訴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53頁反
面),反訴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交付
及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之總價款及訂金分別
為620,000元、248,000元,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約定明確,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於應交付日之隔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
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違約金共計91,140元
(計算式:620,000×0.001×294÷2=91,140),未逾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b.所約定之數額上限且核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c.之情形,應屬有據,另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支付訂金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124,000
元(計算式:248,000×0.5=124,000),亦屬有據。基此,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215,140元(計算式:91,140+124,000=215140),
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反訴被告並未主張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
未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
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
違約金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反訴
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4年4
月17日收受反訴狀繕本(見院卷第53頁),原告僅請求自11
4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自屬可採。是以,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15,14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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