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39號
CLEV,113,壢簡,183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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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陳奐均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4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9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2、185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
右轉彎進入遠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妥善操控肇事機車導致煞車鎖死,進而造成輪胎打滑
,連人帶車摔倒後滑行至遠東路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林雯擷於遠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遭肇事車輛撞擊(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拉傷、雙側腿部及腳
踝鈍挫傷、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及手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321元、營養品費用27,80
0元、交通費用4,809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36,742元、手機修繕費21,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776,972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壬康精神科診所就診部分:
  因焦慮適應障礙症須經相當時期(約2至3個月)之壓力始會生
成,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0日即被診出患有此症,除有
時間過短之情形外,參原告於事發當下逕持安全帽朝被告頭
部揮擊之行為,顯見原告早已患有此症,是此部分所生之醫
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
 2.至蔡嘉哲骨科診所福澤國際中醫診所(下稱福澤中醫診所)
、宏怡中醫診所、興霖中醫診所及新光醫院神精外科(112年
7月29日、8月12日)就診部分: 
  ⑴新光醫院神精外科(112年7月29日、8月12日)就診部分,距
前次回診日期已逾約4個月,期間內原告未有任何醫療行
為,堪認系爭傷害之傷勢於前次就診時即已復原,是上開
部分暨原告後續於首揭診所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皆與本件
事故無涉。
  ⑵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開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則
   對於其中水藥、藥用貼布等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認為欠
缺必要性,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3.原告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二)營養品費用部分:
  此部分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欠缺支出之必要性。
(三)交通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之乘車收據,其中開立日期為112年2月12日、
2月18日、3月18日、3月23日、4月1日部分(金額合計2,465
元),不爭執;同年5月23日部分,則不知是否為原告就醫所
生;113年12月10日部分,此為原告前往法院所生之交通費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一節,不爭執。但參照原告
所提之請假單及新光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除認為原告無工作能力之原因應為焦慮適應障礙所
致,而與本件事故無涉外,新光醫院於112年8月12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距前次回診時已有近4
個月期間,期間內原告並無任何醫療行為,是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修養日期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
(五)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六)手機修繕費部分:
  原告之手機為Iphone 12,迄至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故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狀
況等情事,酌定此部分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桃及新光醫院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乘車收據暨明細、在職證明書、
薪資清冊、請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118頁、第127至1
46頁、第14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與訴外人林雯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部桃及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
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46,32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部桃醫院、新光醫院、壬康精神科
診所、蔡嘉哲骨科診所福澤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37,851
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第62至71頁、第75頁、第81至90頁、第177頁)。
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總計為44,291元,而原告僅請求37,85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壬康精神科診所
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等待期間突遭失控滑行之肇事機
車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
嚇,是原告因此而至精神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始再次前往新光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距前次回診(即114年4月1日)已約4個月,期間
原告未有任何醫療行為,堪認系爭傷害之傷勢於前次就診
時即已復原等語。原告則自陳當時係因氣喘發作,才沒有
按回診日期如期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然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見診斷欄載有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核與事發當下其頸部挫拉傷位置大致相符,且
原告因該傷勢陸續於112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日、7
月29日、8月12日回診,醫囑並建議休養1年,持續復健治
療(見本院卷第61頁)。倘原告於前次回診時即已復原,系
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豈會建議原告繼續休養暨持續復健
治療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
符,自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至興霖中醫診所、宏怡中醫診所就診、服用水藥
、藥布、外用膏片等支出73,47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
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
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6日陸續前往部桃醫院、新光醫
院、蔡嘉哲骨科診所福澤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
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且上開興霖中醫診所收據
所記載之診斷項目含左側膝部挫傷;宏怡中醫診所之就診
科別則僅記載傷骨科,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往
興霖中醫診所、宏怡中醫診所就診、服用水藥、藥布、外
用膏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養品(即中醫內服藥)費用2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福澤中醫診所支出營養品(即中醫內
服藥)費用共27,800元,並提出醫師開立之用藥明細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查上開收據確有記載「以上用藥
均為該患者因病情所需,由醫師處方」等語,而福澤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位置為頸部(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原告本件事故受傷位置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食用上
開用藥之需要,是原告就上開藥品費用之支出具有必要性。
惟上開藥品費用既已含在前開醫療費用中(見福澤中醫診所
明細收據之自費金額欄,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原告此部
分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3.交通費用4,809元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2,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2,73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Uber乘車明細截圖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06至109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465元部分
,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265元部分(開立日期為112年5
月23日),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
自難認定此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出庭交通費2,0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2,079元,
並其提出Uber乘車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惟原告因本件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勞力所生之花費
,乃係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而向公司請假6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金鑽滷肉飯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冊、請假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53第56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金鑽滷肉飯擔任外場人員,審酌該工作
性質須長期久站並移動、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部位
(即頸椎脊髓損傷),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
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無工作能力之原因應為焦慮適應障礙所
致,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前次回診已有近4個
月,期間內原告並無任何醫療行為,是該次醫囑欄所載宜
修養日數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等語。查系爭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
核與事發當下其頸部挫拉傷位置大致相符,且原告因該傷
勢陸續於112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日、7月29日、8
月12日回診等內容,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審理時,本院
有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情形,新光醫院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表示:「1.原告之傷勢很難回復到100%。2.該
傷勢已造成某種程度日常生活之困擾」等語,本院刑事庭
進而函詢新光醫院就原告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對其身
體上產生之症狀為何、造成何種程度之日常生活困擾、日
常生活起居可否由其獨立完成等節,並經該院函覆表示「
1.原告有雙手無力及麻的症狀。2.例如穿衣、扣鈕扣、舉
比較重的東西、騎車及開瓦斯等動作。3.大部分的生活起
居可以自理,只是比較延緩,精細動作比較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確實因本件事
故造成工作上之困難,是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⑶次查,依上開薪資清冊可知原告月薪確有40,000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0,
000元(計算式:40,000元×6月=240,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36,74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6,742元(含工資4,680元、零件3
2,062元),業據原告提出昕叡創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個資卷),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19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68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6,899元(計算式
:12,219+4,680=16,89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6.手機修繕費2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1
,300元等情,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
手機因此著地受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手機
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手機之通常價值、屬可
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手機之損失金
額為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0.5=10,6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57,865元(計算式:37,851+2,465+240
,000+16,899+10,650+150,000=457,86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62×0.536=17,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62-17,185=14,877 第2年折舊值    14,877×0.536×(4/12)=2,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77-2,658=1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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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叡創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