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779號
CLEV,113,壢簡,1779,2025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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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威孝
阮登


被 告 林如梅(即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如梅為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克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
期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迎秦、許
麗雲、林毓玲已聲請拋棄繼承,目前法定繼承人應為林如梅
,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
為憑。茲因繼承人林如梅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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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