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賴順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所載,其
中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1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其中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0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所執有本院系爭裁定所載,其中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17日(正確為112年11月17日)、票
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二項所
載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卷5),嗣撤回第二項之聲明及
第三項聲明之面額200萬元本票部分,並更正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未載」,最終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系爭裁定
所載,其中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
金額1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載本票返
還予原告。」(卷93反、108、123),並經被告同意(卷10
8),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陳述,核與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周玉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面額2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0萬元借款實為系爭110萬元借款之債務整
合,前後二債不具同一性而屬債之更改,故110萬元之借款
及本票債務即告消滅。又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是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才填載到期日,屬證明妨礙,其到期日
之填載自不生任何效力。另被告並未於110年9月24日實際向
原告提示付款,且遲於112年10月13日始向原告為債務請求
,僅是請求借款債務而非本票債務,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退步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縱為110年9月24日,被
告於原告受送達本票裁定後仍應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開始
或聲請強制執行,至今仍未為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交付110萬元、200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原
告沒有否認有收到310萬元,所以沒有債之更改問題,而且
系爭本票有提示,原告主張未提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周玉梅所共同簽發,由原
告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交付110萬元予原告,嗣經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面額200萬元本票暨系爭200萬元借款實為系爭110萬
元借款之債務整合,前後二債不具同一性而屬債之更改,故
110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務即告消滅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
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
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
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
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
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110萬元之109年3月24日借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分別
記載「實收借款110萬元」、「茲收到被告給付110萬元作為
生意週轉之用途」(卷66、69),及系爭200萬元之112年10
月17日借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分別記載「實收借款200萬元
」、「茲收到被告給付200萬元作為生意週轉之用途」(卷7
0、73),且系爭200萬元之借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均未有成
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約定,佐以證人周玉梅於本院具
結證稱:第一次是110萬元,因伊有急用,伊與原告一起向
被告借錢,伊當連帶保證人,原告跟伊說錢不用還他;第二
次是200萬元,因原告有急用,伊去當保證人,錢是原告自
已去領的等情(卷114反-116),堪認系爭110萬元借款、系
爭200萬元借款分屬2筆借款,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實為系爭110萬元借款之債務整合,
前後二債不具同一性而屬債之更改,故110萬元之借款及本
票債務即告消滅等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
被告才倒填到期日,屬證明妨礙,其到期日之填載自不生任
何效力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
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
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
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
,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
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
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⒉查,觀諸系爭本票下所附之授權書,立授權人為「黃智勇」
、「周玉梅」,授權事項「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
定,得由執票人填妥系爭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及
其他為有效行使票據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俾以行使;並
得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力(利)」,此有原告及周玉梅
親簽之授權書可佐(卷67),堪認原告及訴外人周玉梅已授
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再者,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被告所
提出系爭本票已填載到期日為110年9月24日,且經書記官蓋
印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並註記原本驗後依規定寄還,本影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等情(參系爭裁定卷宗),可認本件被告
將已填載到期日為110年9月24日系爭本票交予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後,原告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是原告主張其為時效抗辯後,被告
才倒填到期日,屬證明妨礙,其到期日之填載自不生任何效
力等情,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提示付款,系爭本票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內容(卷67),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未提示
付款,是其主張被告並未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提示付款等
情,自屬無據。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109年3月24日,到期日為110年9月24
日(理由見上),揆諸上開規定,本票對發票人之時效為自
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於1
13年9月24日前行使,然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依非訟事件程
序,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收
狀章可佐(見系爭裁定卷宗收狀章),顯未逾法定之3年追
索時效,值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縱為110年9月24日,被告於原告受
送達本票裁定後仍應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開始或聲請強制
執行,至今仍未為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係
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
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
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
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
,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
票到期日起算。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9月24日,而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9月30
日確定,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嗣本院准許系爭本票裁定,固生
請求之效力,惟被告自陳迄今(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於系
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前
揭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3
年9月24日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
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
付之表示,且請求權之概念為債權所包含,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思,依前
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
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
屬有據。
⒊至消滅時效之效力,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
「債權」本身仍未消滅,若執票人加以清償後,仍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
由。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