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高崐厚
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複 代 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高崐厚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19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7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迭經追
加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1萬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112),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追加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
沿同市區工二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吳文祥名
下,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自對向直
行於外側車道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右手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
交通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550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8,3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將來除疤醫療費用
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損害金額總計為51萬937
元,又訴外人吳文祥將系爭機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
甲○○係被告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被告公司自應與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93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均
不爭執,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未能
提出證據其因受傷後取消工作,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未有提出
單據,精神慰撫金太高,受領強制險金額為1萬479元應扣除
,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沿同市區
工二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吳文祥名下,即系
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自對向直行於外側車
道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右手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又訴外人吳文祥將系爭機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甲○○
係被告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系
爭事故時在執行職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本院卷4-6),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
有規定。
⒉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沿同市區工二
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系爭刑事判決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可考(本院卷4-6、114-118)
,且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
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
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交通費用5,580元、看護費用6,00
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
交通費用5,580元、看護費用6,000元等,業據其提出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
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資網頁資料等為憑(本
院卷86-93),復經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
萬2,507元、就醫交通費用5,580元、看護費用6,000元,自
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修復費用2萬8,550元分屬烤
漆2,550元及零件2萬6,000元等情,並有估價單可佐(本院
卷96),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59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
計烤漆2,55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148元(計算式:3,598
元+2,550元=6,148元)。又訴外人吳文祥將系爭機車損害債
權讓與原告,此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本院卷85),從
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148元,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4萬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0
日共計2.5月、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共計2月、及
未來需請假開刀將鋼板取出復原共計2月,總計6.5月,依每
月薪資3萬8,200元計算,共計損失24萬8,300元等情。查:
⑴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
意見欄所載「六、建議休養3個月,持續復健,後續疤痕治
療及門診追蹤。」(本院卷92),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
2年1月6日由醫師開立,該醫師必於112年1月6日評估原告就
醫及復健狀況,方於醫囑上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且自上
開醫囑前後文觀之,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應指112年1月6日
由醫師評估後為起算日,佐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後持
續接受門診治療、住院治療及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等情,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9日至112年4
月6日止,總計189日為不適合工作之休養日。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1
月10日、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請假無法工作,並
提出請假單為據(本院卷94),此部分應可採,又111年9月
29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總計為42日(原告誤算為2.5月),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總計為61日,另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將來必要進行手術
取出鋼板,從而原告主張其預估復原期間2月即60日無法工
作,尚屬合理,值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163日(計算式
:42日+61日+60日=163日)無法工作。佐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佐(卷95),是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為20萬7,553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163日
=20萬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
⒋將來除疤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疤痕
治療費用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六
、建議休養3個月,持續復健,後續疤痕治療及門診追蹤。
」(本院卷92)。又國軍桃園總醫院雖就疤痕治療無法估計
所需次數及費用(本院卷110),然衡諸原告患部位於一般
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除可
能影響外觀外,衡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傷口外觀之
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明疤痕產生,
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是本院審酌原告
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已生有上開
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
,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經
疤痕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疤痕將來除疤醫療費用5
萬元,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至4
萬元間;被告甲○○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送貨,
每月薪資為1萬元至2萬元間(本院卷53反),及原告與被告
甲○○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綜合參酌其等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
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7,788元(計算方式:7
萬2,507元+5,580元+6,000元+6,148元+20萬7,553元+5萬元+
10萬元=44萬7,788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75-79),可見被告甲○○駕駛系爭小
貨車左轉時,尚未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被告甲○○左轉
至路口中間位置時,畫面右下部分見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
至,之後碰撞到系爭小貨車右邊車體中間部位,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時,應可預見被告甲○○正值左轉駛至路
口,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院卷114-118)。是本院審酌
前開情狀,及考量該路口剛為綠燈,被告甲○○左轉車亦可預
見直行車即原告必會直行,反而未待由停等等候號誌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通過,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
告應為百分之20,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據
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4萬7,788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35萬8,230元(計算式:44萬7,788元×80%=3
5萬8,230元)。
㈣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7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7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34萬7,751元(計算式:35萬8,230元-1萬479
元=34萬7,7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本院卷1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萬7,751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0.536=13,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0-13,936=12,064
第2年折舊值 12,064×0.536=6,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64-6,466=5,598
第3年折舊值 5,598×0.536×(8/12)=2,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8-2,000=3,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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