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丙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以代號乙父、丙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騎
乘2.0E YouBike公共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112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林翰泩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
請求車輛修理費26,572元、營業損失9,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572元。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林翰泩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
行、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於超車後急煞,才是肇事主因
;損害部分,肇事自行車事後經檢驗並無受損,顯見該車
碰撞力道極為輕微,尚不足以致系爭車輛外鋼板凹陷與刮
傷。此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仍持續提供
租賃服務,原告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
片不符。而其所稱「車尾門左下方凹陷」,乃系爭車輛原
有損傷,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車損亦非被告甲男所致。
是以,原告所提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其上
所示維修項目,均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未計算折舊,亦未
提供車輛維修天數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被告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父、丙母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7至9頁、個資卷),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見卷第19至2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被告甲男有未注意車前之
過失,且未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光碟影片【檔案名:林翰泩車禍行
車紀錄器.MOV】之結果,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8時39分
42秒起開始行右轉彎,並於同分43秒停煞後約1餘秒,
始聞背景傳出撞擊聲,且肇事路口前約有三間房屋面寬
之距離,車道外無停放車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中壢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載以「(車輛
第一次撞擊部位?)被告:第一次撞擊點在我的車輛左
後車尾部位……」等內容,足徵二車碰撞點位在系爭車輛
車體左後方,該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上開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碰撞時,其尾門皆位在車
道內等情,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實為系爭自行車
行駛途中,見前方之系爭車輛欲行右轉彎,遂切入車道
內,並自後追撞。準此,被告甲男既已預見系爭車輛欲
行右轉彎,依當下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甲男就本件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即便系爭自行車於事故後經檢驗運作正常,且外觀未見
明顯損傷,亦仍不能據此認定其碰撞系爭車輛時,對系
爭車輛造成刮損或其他微型損害。再觀原告提出之車輛
毀損照片(見卷第12至16頁),其所示毀損部位,與二
車碰撞位置相符,足認被告甲男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左後方受損。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572元(零件15,510元
、工資74元、鈑金5,084元、塗裝5,904元)等情,固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6頁),惟查系爭車輛為
租賃小客車,該估價單係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始送
交維修廠進行估價並開立,與事故發生時點尚有間隔
,無法全部採信。又觀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原告主張
因被告甲男過失所致刮痕範圍不明顯,難認有換新零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雖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毀損,
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以上開估價單編號15至19、20號作業內容所示項目及
金額,合計6,150元為必要【計算式:2,952元+164元
+1,394元+410元+410元+820元=6,150元。且因均為工
資性質,無涉零件費用折舊問題】,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5天,維修期間因無
法將該車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等語,惟其既
未提出維修天數之證明,亦未提出該車於事故發生前,
已有預定租賃之計畫,無從認定其確有可得預期利益之
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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