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許浩祥
被 告 綠第芳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茂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為綠第芳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編號13之2棟之 住戶,該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又依系爭社區規約,原告為有電梯棟戶,每月應收新臺 幣(下同)800元管理費;就車位清潔費,因原告有2個汽車位 ,每月應各收150元之清潔費,計300元,另原告有機車位1 個,每月應收100元機車位清潔費,故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共為1,200元。惟原告已將機車位提供社區其他住戶停放, 每月即無須再繳納100元之機車清潔費,被告卻仍向原告持 續收取機車清潔費,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各 溢繳如附表原告主張溢繳機車位清潔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管理費19,5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制定之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社區住戶收費標準及款項 使用一覽表(下稱系爭收費標準)、及地下室停車場停放權利
、繳費運用說明及規範(下稱系爭說明規範),機車清潔費應 按車數計算,每車100元,是被告依上開相關規範,按原告 每月停放機車數量收取清潔費,並無溢收情形,且原告繳費 時亦無異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係以車位數計算,因其車位已 由其他住戶停放,無庸再繳停車費,而有溢繳機車清潔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收費方式?(二)系爭社區是否溢收 原告機車清潔費?如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收費方式?
1.按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之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則管理費如何收取及費用高低, 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以規約之型態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係按車數 計算,每車100元云云,惟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1年11月9日修訂,101年12月1日實施之系爭管理辦法就公 共管理費之記載:「公共管理費:1.收費計算單位:以戶計 算之。……3.收費單價:有電梯棟別$800……車位:汽車位-清 潔費本社區住戶每車150元。清潔費非本社區住戶每車300元 。機車位-清潔費每車100元。腳踏車-清潔費每車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收費單位用詞既係採用「車位」、 「汽車位」、「機車位」等詞,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社 區就車輛清潔費之收取,應係以住戶所有之車位數計算,是 原告主張其僅有1個機車位,每月應僅收取該車位之清潔費1 00元,應屬可採。
3.被告雖另提出系爭收費標準及系爭說明規範(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作為系爭社區機車清潔費實停實收之依據,且經 證人即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黃鹿嘉到庭證稱略以:「每個住戶 都有1格車位,多出來的車位,有幾台就收幾台的車位。如 果1台停機車格,1台停汽車後面,這樣算2台,就是收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然前開收費標準及說 明規範並非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社區規約 授權訂定之規範,自非被告得按車輛數收取機車清潔費之法 源依據,縱使證人黃鹿嘉表示系爭社區均係按停放車輛數計
算費用,然系爭社區既無合法收費權源,系爭社區以實停實 收方式收取原告機車清潔費,即難謂有據。
(二)系爭社區是否溢收原告機車清潔費?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原告主張溢繳停車費之部分,依前開說明,係基於原告之 給付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說 明。
2.系爭社區應以住戶所有之機車位數,收取機車清潔費,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系爭社區有1個機車停車位,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鹿嘉到庭證稱如前所述,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自101年12月至113年1月所應繳納之機車清潔 費應為13,400元(計算式:134個月×100元=13,400元)。 3.又原告自101年12月至113年1月共向被告繳納19,300元(原告 主張溢收19,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上開時間繳費情形 表格(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原告實際 繳納機車位清潔費欄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溢繳費用之時 間長達10多年,而被告提出之上揭表格卻能詳細列明此期間 原告每月停車數量、繳納金額、欠費紀錄及繳費方式等細節 ,且與被告表示車輛清潔費收取方式相符,並無可疑之處, 參以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之繳費表格爭執,堪信該表格為真 實可採,是堪認原告自101年12月至113年1月向被告繳納機 車清潔費之總額為19,300元。
4.準此,原告自101年12月至113年1月本應繳納機車清潔費13,
400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19,300元,是被告無額外收取機 車清潔費依據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溢繳5,900元之利 益(計算式:19,300元-13,400元=5,900元),並致原告因此 受有溢繳5,900元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
5.原告固主張已將其機車位借予證人黃鹿嘉使用,並由證人黃 鹿嘉繳納其機車位之清潔費等語,惟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應 按月向系爭社區繳納其機車位清潔費100元,業據論述如前 ,被告據此每月向原告收取100元機車位清潔費,自屬有據 ,先予敘明。佐以證人黃鹿嘉當庭證稱:「伊未向原告租機 車位,是原告同意給伊停放,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什麼時候 開始停放,伊不一定停在原告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黃鹿嘉否認有為原告機車位支付金 錢,顯然與原告所述其機車位清潔費已由證人黃鹿嘉繳納乙 節不符。況證人黃鹿嘉應否為原告繳納機車清潔費,並已繳 納多少金額,與原告有向系爭社區繳納其機車位清潔費義務 繫屬二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重覆收取 其機車位清潔費之情,原告主張其無庸繳納每月之機車位清 潔費,礙難憑採。
6.至被告上揭提出之原告繳費情形表格,雖記載原告欠繳汽車 位清潔費共450元,惟被告並未於本件主張抵銷,本院自無 庸扣除本件溢收清潔費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 答辯聲明請求原告支付7萬元以賠償被告應付其無端訴訟之 損失,然其並未依上述規定提起適法之反訴狀,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已依法提出反訴,僅能認屬被告答辯理由之一部,再 者,縱使被告有主張反訴之意,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無相牽連,自不得提起反訴。另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被告依法應訴,乃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及履行應訴之法律義務,因此耗損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訴訟成本,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
編號 溢繳時間 登記車子數量 原告主張溢繳機車位清潔費金額(新臺幣) 原告實際繳納機車位清潔費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2月 汽車:2 機車:1 100元 100元 2 102年1至5月 汽車:2 機車:1 每月溢收100元,5個月計500元。 5個月各收100元,計500元。 3 102年6至9月 汽車:2 機車:0 0元 0元 4 102年10至12月 汽車:2 機車:1 每月溢收100元,3個月計300元。 3個月各收100元,計300元。 5 103年1至5月 汽車:2 機車:0 6至8月、12月每月溢收100元,計400元;9至11月每月溢收200元,計600元,總計溢收1,000元。 6至8月、12月每月各收100元,計400元;9至11月每月各收200元,計600元,總計收費1,000元。 6 103年6月至8月 汽車:2 機車:1 7 103年9至11月 汽車:2 機車:2 8 103年12月 汽車:2 機車:1 9 104年1至10月 汽車:2 機車:1 1至10月每月溢收100元,計1,000元;11至12月每月溢收200元,計400元,總計溢收1,400元。 1至10月每月各收100元,計1,000元;11至12月每月各收200元,計400元,總計收費1,400元。 10 104年11至12月 汽車:2 機車:2 11 105年1至2月 汽車:2 機車:2 每月溢收200元,12個月共溢收2,400元。 每月各收200元,12個月共收2,400元。 12 105年3至6月 汽車:3 機車:2 13 105年7至12月 汽車:2 機車:2 14 106年1至7月 汽車:2 機車:2 1至7月每月溢收200元,計1,400元;8至10月、12月每月溢收100元,計400元,總計溢收1,800元。 1至7月每月各收200元,計1,400元;8至10月、12月每月溢收100元,計400元,總計溢收1,800元。 15 106年8至10月 汽車:2 機車:1 16 106年11月 汽車:2 機車:0 17 106年12月 汽車:2 機車:1 18 107年1至12月 汽車:2 機車:1 每月溢收100元,12個月共溢收1,200元。 每月各收100元,12個月共收1,200元。 19 108年1至12月 汽車:2 機車:1 每月溢收100元,12個月共溢收1,200元。 每月各收100元,12個月共收1,200元。 26 109年1至12月 汽車:2 機車:1 每月溢收100元,12個月共溢收1,200元。 每月各收100元,12個月共收1,200元。 29 110年1至10月 汽車:2 機車:1 1至3月、6月12月每月溢收100元,計1,000元;4至5月每月溢收200元,計400元,總計溢收1,400元。 每月各收100元,12個月共收1,200元。 30 110年11至12月 汽車:3 機車:1 31 111年1至2月 汽車:3 機車:1 1至2月每月溢收100元,計200元;3至12月每月溢收300元,計3,000元,總計溢收3,200元。 1至2月每月各收100元,計200元;3至12月每月各收300元,計3,000元,總計收費3,200元。 32 111年3至12月 汽車:2 機車:3 33 112年1至9月 汽車:2 機車:3 1至9月、11至12月每月溢收300元,計3,300元;10月溢收200元,總計溢收3,500元。 1至9月、11至12月每月各收300元,計3,300元;10月費收200元,總計收費3,500元。 34 112年10月 汽車:2 機車:2 35 112年11至12月 汽車:2 機車:3 36 113年1月 汽車:2 機車:3 溢收300元。 300元。 小計 共溢收19,500元 共繳1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