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3年度,332號
CLEV,113,壢保險小,33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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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王玉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係屬中
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藤田桂子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3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徐俊光(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3,336元(含工資費用9,200元
、烤漆費用8,000、零件費用36,13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
給付21,039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53,33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宜泰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基此,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3,336元(含
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36,136元)
乙情,有宜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
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止,已使用3年11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
費用8,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208元(計算
式:9,200+8,000+6,008=23,208)。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21,039元,應予准許。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觀
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且被告亦自陳本件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
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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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36×0.369=13,3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36-13,334=22,802第2年折舊值    22,802×0.369=8,4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02-8,414=14,388第3年折舊值    14,388×0.369=5,3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88-5,309=9,079第4年折舊值    9,079×0.369×(11/12)=3,0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79-3,071=6,00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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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