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996號
CLEV,112,壢簡,1996,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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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王景平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盧麗君


吳聖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慶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麗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0⑴、780⑵所示,面積
共計39.4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倪吳聖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0⑶、780⑷所示,面
積共計20.6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
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
被告倪吳聖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盧麗君(書狀誤繕為盧麗娟)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367號建物)
及其遮雨棚、被告倪吳聖訓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65號(下稱
365號建物)之建物及其遮雨棚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盧麗君(書狀誤繕為盧麗娟)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780⑴、780⑵所示,面積共計39.43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倪吳聖訓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0⑶、780⑷所示,面積共計20.63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盧麗君(書狀誤繕為盧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㈣被告倪吳聖訓應給付原
告5,9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準
備暨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下稱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明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遮雨棚部分,願意拆除歸還;至建築物部分
,不是不願意返還,而是因為在屋子裏面,不知道如何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盧麗君所有367號建物及
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9.43平方公尺;被告倪吳聖訓
所有365號建物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0.63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65號及367號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8、29、12、13、46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無訛,並製有鑑測日期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盧麗君拆除如附圖編號780⑴、780⑵所
示,面積共計39.4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建物,並返還其所
佔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倪吳聖訓拆除如附圖編號780⑶、
780⑷所示,面積共計20.6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建物,並返
還其所佔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三段路旁,非屬商
業繁榮之地段,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
區及農牧用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111年1月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49元、581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原因,係住宅使用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13年8月20日履勘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
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始屬適當。次依測量人員複
丈測量結果,被告盧麗君占用如附圖編號780⑴、780⑵部分土
地,面積共計39.43平方公尺;被告倪吳聖訓占用如附圖編
號780⑶、780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0.63平方公尺,則原告
起訴前5年得請求被告盧麗君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727元
(計算式:581元×39.43平方公尺×5%×5年=5,72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被告倪吳聖訓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為2,997元(計算式:581元×20.63平方公尺×5%×5年=2,
996.5元)。而被告盧麗君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95元(計算式:581元×39.43平方公尺×5%÷12月=95.4
元);被告倪吳聖訓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50元(計算式:581元×20.63平方公尺×5%÷12月=49.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盧麗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盧麗君應自同年月28日起
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已將變更聲明狀通知被告倪吳聖訓
部分,因卷內未見回執,是被告倪吳聖訓應自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同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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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