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曾德來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許連玉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李月美(連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被 告 連景驊(連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美
複代理人 田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連金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月美、連景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4頁
)。而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由李月美、連景驊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原以「許連意」、連金德為被告,而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第上物拆除,並將
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確認「許連意」之真實
姓名為許連玉後,更正被告為許連玉。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583(1)所示、面
積3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福田路525巷末,詎112年8月15日系爭土地遭連金德
授意之被告許連玉鋪設柏油路面,鋪設範圍如附圖編號583(
1)所示、面積35.55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柏油路面),
並且將路邊橋墩破壞用以通往其所有同段538地號土地,經
原告溝通,連金德、被告許連玉仍置若罔顧。該舖設系爭柏
油路面屬共同侵權行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另系爭柏油路面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
系爭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連玉則以: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非原始之共有人,10
6年間係經連金德之斡旋,代理原共有人廉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現共有人(即原告、曾德寶、曾玉燈、黃秀梅、李春光)
。而106年12月21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賣方代理人同意於中壢區福田路525巷施作道路含
溝6米,地號為上嶺段572、573,施作期間為107年3月31日
承作完畢,525巷前段部分需作道路過橋(地號585)後段道路
部分於買方需申請建築時賣方代理人再承作道路並設定不動
產役權於買方」,原告並於下方簽名。又於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或變更約定事項約定第4點註明:「買買(賣之誤繕)雙方
無條件依原協議分管契約約定,無償開闢6米道路供前開583
地號及578地號共有人使用,道路施作費由賣方負擔,道路
土地由買賣雙方無償提供」。復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具同
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如同意書附圖所示)無償供作
為道路並公共眾通行使用,亦同意鋪設柏油,並載明效力及
於系爭土地日後之繼受人等語。連金德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授權被告許連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被告許
連玉並非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所為,原告有容任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無理由,縱使要刨除也
應該由連金德授權。又原告既已於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問題,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月美、連景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時,就買賣條件及附近
土地之使用關係、拆遷、鋪路、補償或無償方式已有約定,
且原告有簽名。111年11月間,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並供公眾通行等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土
地共有人都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事後反悔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系爭柏油路面係連金德
委託被告許連玉鋪設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
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原告、曾德寶、曾玉燈、黃秀梅、李春
光)係於107年7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參酌
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9-50)
,系爭土地係由連金德代理包含連金德在內之共有人出售予
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另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亦可知悉連金
德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其
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代理人(即連金德)同意於中壢區福
田路525巷施作道路含溝6米,地號為上嶺段572、573,施作
期間為107年3月31日承作完畢,525巷前段部分需做到路過
橋(地號585)後段道路部分於買方需申請建築時賣方代理人
再承作道路並設定不動產役權於買方」;又於契約特別約定
事項或變更約定事項約定:「1、立約時買賣雙方同意就中
壢區上嶺段572、573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同本約賣方,同
意出售5坪土地於買方價格以每坪2萬元,承買人每戶以1坪
做中壢區上嶺段583地號道路通行權。2、自簽訂本買賣契約
書起8個月內買方占有使用人同意就中壢區上嶺段583地號土
地地上物:中壢區福田路525巷12號曾玉墻住所、16號曾玉
燈住所、18號曾德來住所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搬離,此為
不當使用無權占有就其佔有部分應無條件給予自行拆除,就
拆除完後賣方同意補償拆遷費每戶3萬5000元。3、立約後賣
方中壢區上嶺段583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同意撤銷對買受
人之民事訴訟。4、買買(賣之誤繕)雙方無條件依原協議分
管契約約定,無償開闢6米道路供前開583地號及578地號共
有人使用,道路施作費由賣方負擔,道路土地由買賣雙方無
償提供。5、本約定事項第2條搬離拆除時間為107年6月30日
。6、和解筆錄第2項相關583地號不當佔有使用拆除部分以
本賣賣契約雙方協議之拆除時間為主。」(見本院卷第52、5
3頁),可知原告及共有人曾玉燈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
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開買賣契約一方面使現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使用關
係、拆遷、鋪路、補償有所約定。
(三)再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1年8月29日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4頁),該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如該同意書附圖所示)無償供作為道路
並公共眾通行使用,亦同意鋪設柏油,並載明效力及於系爭
土地日後之繼受人等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是基於前揭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來,而連金德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業如前述,則連金德自得對系土地之現共有人依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主張通行及鋪設柏油路。又連金德既係基於上
開使用同意書而委託被告許連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
路面,則系爭柏油路面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起求被告共同
拆除系爭柏油路面,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柏油路面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柏油路面鋪設於系爭土地上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使用同意書中,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已同意無償通行及鋪設柏油路面,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係之
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並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