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更二字第15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 彭子凡
湯逢添
王成文
郭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之期日,
延展至「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6月27日宣判下午
4時宣判,惟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及訴訟資料龐雜,仍有相
關訴訟程序應進行,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
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三、另被告乙○○、甲○○、葉O辰(未成年人,法代為葉O維、徐O 倩)、丙○○、丁○○之部分,指定於114年8月14日下午3時,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