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陳碧雲
陳葉富妹
陳煥珍
陳煥玉
陳煥蘭
陳財熒
陳財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呂永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訴
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應增列第六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無庸徵收裁判費;後因原告聲請 鑑定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而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有 繳費單據在卷(見壢簡卷第71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 於112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 知,自應為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