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歐謦豪即歐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